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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刘二在:我为什么不能在自己宅基上拉道墙?

作者:简真生活消费网 人气:2130 发布时间:2020-11-26
摘要:(简真生活消费网讯 刘敏) 近日,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仓刘村村民刘二在来信反映:他在自家宅基地上拉院墙,却遭到邻居刘某强硬阻拦。致使自家从去年阴历七月初二开始动土,历经15个月也没有拉起一道院墙。 据刘二在介绍,他的父亲叫刘东昌,于2019年9月4日向
       我们在自家宅基地上拉院墙,却遭到邻居刘某强硬阻拦。致使自家从去年阴历七月初二开始动土,历经15个月也没有拉起一道院墙。


      
我的父亲叫刘东昌,于2019年9月4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侵权纠纷诉讼,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退还自己宅基地1.2米;二是诉讼费由刘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尉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6月4日,下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223民初1131号,判决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显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取得位于洧川镇仓刘村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尉土集用(2016)第 002011TC0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9年原告开始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部分宅基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双方经村委会、洧川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时至庭审之日被告仍阻止原告建房,阻止原告正常行使宅基地使用权。
  而被告刘某在辩护中称,其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址划定有误,没有确权效力,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建房不构成侵权。
  我们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诉讼主体适格;2.洧川镇派出所2020年2月2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对刘二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因土地纠纷到原告宅基地闹事,以砍断原告水管等方式阻挠原告正常使用宅基的事实;3.洧川镇派出所2020年4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对杨喜兰、刘二在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在原告宅基地处挖土,持续阻挠原告建房的事实;4.证人杨军勇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5.视频光盘一份、派出所执法记录视频一份,与证据2、3、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刘某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父亲于2016年8月1日取得“尉土集用(2016)第 002011TC0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证书所确权的宅基地使用权,2019年我们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宅基地中部分土地系被告承包地为由多次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建房停滞,双方就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并形成纠纷,经本村村委会及洧川镇派出所调解未果。
  尉氏县人民法院则这样认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居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凭证,具有土地使用权确认效力,证书登记使用权人对证书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排除妨害等法定物权。我们作为登记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划定范围内建房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当行使,被告阻止、干扰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刘东昌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不得实施阻挠、妨害原告刘东昌建房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的判决。
  我们自己拥有确权合法的宅基证,为什么就不能在自己宅基地上拉个院墙,竟然15个月也没有能够拉上一道墙?!

责任编辑:简真生活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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